1.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以下简称《条例》)的实施时间?
答:《条例》于2020年1月7日正式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标志着我国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全面走上法治化轨道。
2.问:《条例》的立法依据和立法宗旨?
答:《条例》是我国第一部为保障农民工群体权益制定的专门法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立法宗旨是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
3.问:农民工的定义?
答:《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4.问:《条例》规定农民工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
答: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5.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有哪些原则要求?
答: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6.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工作责任机制是如何规定的?
答:《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7.问:《条例》在压实各方责任、确保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确保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条例》明确了用人单位主体责任、政府属地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明确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首要责任。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原则;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二是压实地方人民政府属地监管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三是明确部门职责,实现部门协同联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以及其他相关部门依法承担相应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四是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发挥新闻媒体普法宣传和舆论监督作用,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
8.问:《条例》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有哪些主要职责?
答:(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2)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网站等渠道,依法接受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投诉。对于举报、投诉的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通过以案释法等多种形式,加大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
9.问:《条例》在坚持源头预防、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是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源头。《条例》坚持源头预防,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二是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三是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四是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10.问:《条例》在明确工资清偿主体、实现全程监管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对一些特殊情形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作了规定:一是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即由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清偿。二是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三是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即由发包的组织与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四是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五是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六是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未按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11.问:工程建设领域是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重点,《条例》在这方面规定了哪些特别措施?
答:《条例》围绕资金到位、按时拨付、确保发放等方面,全链条多环节进行规范,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针对建设资金不到位问题,规定建设单位未满足施工所需资金安排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项目的人工费用与工程款实行分账管理,建设单位按照约定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是针对工程建设领域欠薪问题,规定建设单位有权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工资发放等进行监督,分包单位直接负责对所招用农民工的管理;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三是针对施工企业劳动用工不规范问题,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对所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实名登记管理;农民工工资推行由分包单位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按照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12.问:《条例》在加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监督管理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细化部门监管职责,是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内在需要。《条例》在监督检查方面作出了一系列规定:一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对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用工实名制、工资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二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经批准可以依法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和相关当事人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三是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无法联系等情形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作出决定。四是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建立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将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13.问:《条例》在法律责任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一是明确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法律责任,促使用人单位履行主体责任。违反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也就是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向劳动者加付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赔偿金;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工资、未编制并保存工资支付台账、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工资的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等违法行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对单位给予罚款的同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罚款。二是突出工程建设领域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拨付人工费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等违法行为,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中的一些违法行为,还规定了责令项目停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三是明确政府部门监管不到位的责任,促使政府投资行为更加规范。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后,责令限期足额拨付所拖欠的资金;逾期不拨付的,对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谈,必要时进行通报,约谈地方政府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4.问:《条例》规定推行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有哪些?
答:主要有“一金七制”,即:
(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
(2)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制度;
(3)劳动合同制度;
(4)施工全过程结算制度;
(5)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制度;
(6)分包单位委托总承包单位通过银行代发工资制度;
(7)按月足额发放工资制度;
(8)维权信息告示牌制度。
具体还有如下规定:
(1)按月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
(2)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3)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
(4)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5)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6)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7)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8)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9)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10)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11)依法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
15.问:用人单位(总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哪些责任和义务?
答:(1)应当依法开设专户存储工资保证金。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2)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3)应当建立工资支付台账。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4)应当提供工资清单。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5)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
(6)应当开设并使用农民工工资专户。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广西区内、区外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有工程项目的各设区市以企业为单位统一开设一个及以上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7)应当配备劳资专管员。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8)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实名制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9)应当依法履行用工主体责任。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10)应当依法实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协议,并每月明确委托代发工资的明细。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11)应当依法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并每月动态公示农民工考核汇总表、应发放工资确认表。
(12)应当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16.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哪些责任和义务?
答:(1)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2)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
(3)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4)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5)应当依法承担在农民工工资清偿中的责任。
①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24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②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③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17.问:一些在建工程项目在劳动用工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中有哪些主要存在问题?
答:主要存在问题是 “一金七制”等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落实不到位,具体问题如下:
(1)个别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专户足额储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2)部分项目部分用工未落实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制度。 ①未全面使用实名制管理系统平台,将农民工考勤等信息正常录入系统管理。 ②有的存在“三包一靠”问题,进场施工农民工由包工头或班组长自行管理,“以包代管”。
(3)部分项目部分用工未落实劳动合同制度。部分用工未签订或未在用工一个月内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签订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齐全,内容不规范,用人单位未盖公司公章,存在代签、冒签现象。
(4)部分项目未落实施工全过程结算制度。 ①项目部未能正常提供分包单位按月对农民工个人进行考勤、班组考核计酬、应发工资确认以及向总承包单位请款报批、总承包单位按月或按施工合同约定节点各建设单位报量报价请款报批等材料。 ②施工合同只约定工程进度表款按完成产值、楼层进度等拨付节点,未专门约定人工费用进度款由建设单位按月拨付。 ③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或合同约定及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5)部分项目未全面落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制度。
①未按月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
②项目部未能正常提供开设、按月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银行流水账等)有关资料。
③个别项目建设单位未将人工费用与工程款分开拨付,未按规定将人工费用拨付到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农民工工资专户,而与工程进度款一并拨付到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基本账户。
(6)个别项目未落实分包单位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通过银行代发工资制度。
①违规由分包单位直接发放工资,未签订分包单位委托总承包单位通过银行代发工资的相关合同或补充协议。
②未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③个别包工头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7)部分项目未全面落实按月足额发放工资制度。
①未按月考核计酬或预估应发放工资数额,未依法按月足额发放工资。
②平时只发放基本工资或基本生活费,存在由包工头、班组长垫资代发基本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的现象。
③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时间发放工资,个别项目存在跨月发放工资、拖欠工资的问题。
(8)部分项目未依法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制度。未及时设立,或未在施工现场设立告示牌,告示牌告示栏目及内容不齐全,考勤汇总表、应发放工资确认表等信息未按月及时更新。
(9)部分项目建设单位未按月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未有担保协议以及第三方针对本项目工程款或其中的人工费用的担保手续。
(10)部分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未依法履行劳动用工及农民工工资支付主体责任或监管责任,管理不规范,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时,未落实清偿责任,未依法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未依法履行工程款拨付主体责任和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及分包单位的监管责任,对农民工工资清欠,不积极配合,使工程款、劳务款及工资款结算纠纷未得到及时有效处理,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甚至极端事件。
18.问:今后,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如何加强对在建工程项目的监管?
答:从2020年5月1日起,各级政府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等部门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根治欠薪工作部署,依据《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量化、细化部门工作职责,强化源头治理和事中、事后监管,加强日常巡查、专项检查,实行部门协同联动,综合治理,形成工作合力,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保持严管态势,营造“不愿欠薪”“不能欠薪”“不敢欠薪”的社会氛围,确保“一金七制”等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全面落地实施,实现农民工工资基本无拖欠的目标,顺利通过国务院以及各级政府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年度考核。